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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給付債權(2026-03-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6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7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雷美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雷美珠間請求代位給付債權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被代位人雷文豪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並由原告於㈠9,539元,及其中8,714元自民國
    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程
    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84元;㈡988,438元,及自11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
    0元及執行費用8,404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雷文豪對被告之
    債權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2,4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3,200元後,原告應
    再補繳2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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