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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026-03-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9,30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42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
    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
    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
    ,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撤銷之訴
    ,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
    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政宏、潘○○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同年4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登記。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含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兩者較低者為
    準。
(二)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資料,鄰近同巷弄不動產(新屋區新榮路292巷45號)於1
    14年9月之交易總價為7,360,000元,面積37.27坪,換算每
    坪單價約為197,478元(計算式:7,360,000元÷37.27坪,元
    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依系爭不動產謄本核算,系爭建號
    352建物面積共計124.16平方公尺,折合約37.56坪(計算式
    :124.16×0.3025,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為7,417,273元(計算式:197,478元
    ×37.56坪)。
(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政宏之債權,依本院113年度促字第6
    111號支付命令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未償本金為1,011
    ,977元,及已核算之利息33,812元,另加計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起訴時即115年3月3日止(約1年又286日),按週年利
    率14.6%計算之利息約263,519元(計算式:1,011,977元×14
    .6%×(1+286/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債權本利約
    為1,309,308元(計算式:1,011,977+33,812+263,519)。
    是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縱加計利息,顯然仍遠低於系爭建物之
    交易價額。準此,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即1,309,308元定之。
(四)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9,30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82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785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3,042元(計算式:16,827-13,785)。
三、另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受贈人潘○○之完整身分資料,致本案當
    事人仍未特定。請逕向管轄之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申請調閱
    下列資料,並於取得後向本院陳報:
 ㈠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建號建物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
 ㈡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桃楊登跨字第006010號收件字號
    之異動清冊。
 ㈢被告林政宏及受贈人潘○○(請依地政調得之第一類謄本確認
    其完整身分資料)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
    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資料,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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