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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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吳澤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經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則現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
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宗可查。
三、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非屬小額訴
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
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復且本件無何專屬管轄規
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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