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V 不動產回復原狀(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YDV
2026-06-09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何柏彥
兼
法定代理人 何舒安
上列原告請求不動產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合法表明被告完整姓名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