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TYDV
2026-06-08
案號:審簡上附民移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劉之怡
周良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詹復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41,5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3日具狀減縮訴之
聲明,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894,442元(391,661元+502,781
元),然其中有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14,177元(即財物損
失14,177元),此部分並不在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之範圍內,非可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
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