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V 免除扶養義務(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YDV
2026-06-09
案號:家親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鍾妤君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九日
起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自相對人需受扶養之日起應予免除(見本院卷
第4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14年6月9日起應予免除(見本院卷
第59頁),核聲請人前開變更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緣相對人自聲請人幼
年時,即未盡父親責任,所賺收入均用於購買毒品,並無養
育聲請人,更多次因毒品案件入監,缺席家庭生活,未善盡
照顧之責,均由A03獨自扶養。相對人還向A03索要財物購買
毒品,索要得手即離家未歸,行蹤不明,若索要未果即對聲
請人之母A03惡言謾罵、暴力相向,也對當時同住之同母異
父兄長A04多次家暴,聲請人從小目睹至今已造成成年後仍
受廣泛性焦慮症所苦,並因慢性緊張、焦慮、肌肉不自主顫
抖等狀況尋求精神科治療。於106年相對人毆打A03致多處瘀
傷擦傷,且騷擾行為日益加劇,直至A03終不堪忍受而於108
年4月26日與相對人離婚,惟相對人於離婚後仍持續騷擾,
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97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
人現年62歲,因健康狀況不佳致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協助
,又因多次急診而由衛生單位通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由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6月9日起安置在牲光老人長照中心
迄今。然因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
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載。
三、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意見,相對人沒有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但並未對任何人有家暴行為,相對人之父過世
後遺有遺產,相對人出售不動產後有將價金新臺幣(下同)
約800多萬元交予A03,並要A03去清償聲請人之學貸,同意
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
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
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
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
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
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2歲,依相對人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於112、113年度之所得
分為3萬6,300元、13萬2,824元,名下無財產,堪認相對人
名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為成年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對相對人負
有扶養義務。
六、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A03於本院證述:伊於3
1歲時與相對人結婚,相對人沒拿錢回家照顧子女,相對人
之前開聯結車,但斷斷續續,有時有工作有時沒工作,也未
協助照顧子女。相對人開聯結車一至兩個月後就沒開了,伊
不知道原因。相對人要跟伊拿錢,說他沒錢吃飯、看醫生等
理由,沒要到錢就會打伊,有時會用言語暴力,會辱罵、大
吼大叫,罵粗俗之三字經。聲請人有目睹家暴行為,比較嚴
重有兩次,於聲請人國小一年級時曾看過相對人掐伊脖子,
還有一次於106年6月相對人要跟伊要錢,伊不肯給他,相對
人就對伊家暴,這次伊有驗傷。相對人應該是要吸毒才跟伊
要錢。家中經濟來源大部分是靠伊,兒子工作後也會拿錢回
家。伊於108年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跟伊要錢,要伊給相
對人20萬元,相對人才同意離婚。離婚後相對人還有騷擾伊
,跟伊要錢,伊有聲請保護令。相對人會口頭辱罵聲請人沒
有用。根本沒有相對人所說將房屋出售價金交給伊這件事等
語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973號卷
宗核閱無誤,足認相對人婚後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並
對聲請人之母A03有家庭暴力行為,導致聲請人目睹而身心
受創。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對其盡扶養義務等情屬實。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相對人於
聲請人幼年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之責,復多次對聲請
人之母A03有家庭暴力行為,致聲請人目睹而身心受創,聲
請人成長階段所需之照顧均由A03一肩承擔,相對人所為實
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
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
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
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聲
請自114年6月9日起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