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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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程苔康即展勗企業社
程隆堯即律程企業社
廖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程隆堯、程苔康即展勗企業社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1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程苔康、廖萃玲、程隆堯即律程企業社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1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406號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第五項記載「訴訟費
用由被告程隆堯、程苔康即展勗企業社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告程苔康、廖萃玲、程隆堯即律程企業社連帶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
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0
89元,扣除聲請人因和解成立聲請退費金額64,726元(參第
一審卷第104頁通知退還裁判費函),聲請人實際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32,363元【計算式:97,089元-64,726元=32,3
63元】,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其中2
分之1即16,182元【計算式:32,363元÷=16,182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即相對人程隆堯、程苔康即展勗企業
社連帶負擔,餘16,181元【計算式:32,363元-16,182元=16
,181元】由被告即相對人程苔康、廖萃玲、程隆堯即律程企
業社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程隆堯、程苔康即展勗企業社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182元;相對人
程苔康、廖萃玲、程隆堯即律程企業社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18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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