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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張大洋即立靖企業社



            沈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大洋即立靖企業社、沈惠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大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1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百分之52由
    被告即相對人張大洋即立靖企業社、沈惠玲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百分之48由被告即相對人張大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52即6,188元【計算式;11,900
    元×52/100=6,188元】由相對人張大洋即立靖企業社、沈惠
    玲連帶負擔,餘百分之48即5,712元【計算式;11,900元×48
    /100=5,712元】應由相對人張大洋負擔。從而,相對人張大
    洋即立靖企業社、沈惠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6,188元;相對人張大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5,71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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