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4-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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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三桶金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邱士銘即邱鈵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相 對 人 許鐙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登
錄債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
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
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
已逾30日,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3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債券代碼:A06104)折合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
回聲請狀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
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71號、111年度存字第336號卷宗查核
無誤。而相對人三桶金國際有限公司等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
利函後,並未於期限內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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