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4-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9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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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久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思江
相 對 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1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52號受
理,嗣於訴訟程序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和解筆錄內
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次查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300元
,並因和解成立,聲請人已向本院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32,200元,是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記載,訴訟費用16,100元【計算式:48,300元-32,200元=16
,1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1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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