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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聲  請  人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川﨑 隆  
聲  請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雄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佳伯律師
相  對  人  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翠  
相  對  人  侯旭峰  
相  對  人  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象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存字第7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7
8萬7,252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
    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
    ,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
    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
    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主,
    提供新臺幣1,787,252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5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57號判
    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取得相對人
    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游象和之同意取回前開擔保金
    ,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泰樂司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侯旭峰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其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提存書等件影本,以及相對人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游象和所出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催告相
    對人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侯旭峰行使權利之台北公館
    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是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游象和已同意返還
    上開擔保金予聲請人,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泰樂司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侯旭峰經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
    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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