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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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聲 請 人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川﨑 隆
聲 請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雄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佳伯律師
相 對 人 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翠
相 對 人 侯旭峰
相 對 人 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象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存字第7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7
8萬7,252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
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
,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
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
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主,
提供新臺幣1,787,252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5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57號判
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取得相對人
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游象和之同意取回前開擔保金
,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泰樂司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侯旭峰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其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提存書等件影本,以及相對人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游象和所出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催告相
對人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侯旭峰行使權利之台北公館
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是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游象和已同意返還
上開擔保金予聲請人,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泰樂司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侯旭峰經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
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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