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4-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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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黃劉之亞(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路○段00號八樓之00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劉之亞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劉之亞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劉之亞(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4年
6月1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設籍:桃園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7)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劉之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
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
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劉之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及其利
息之債務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死亡,且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
第260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被繼
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中央大學郵局函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60
1號拋棄繼承事件案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
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
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
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吳怡德律師具狀表示有意
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陳
報狀、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遺產管
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
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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