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本票裁定(2026-03-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3-04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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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劉柏志
相 對 人 鋒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喬東海
相 對 人 陳國生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
捌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000,000元,到期日115年1月30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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