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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本票裁定(2026-01-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富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國賓  


相  對  人  梁秋菊  

相  對  人  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
參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3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3,860,000元,到期日114年12月29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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