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強制執行(2026-04-30)
勞資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勞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曾楚茗(即曾棠麟)
相 對 人 利格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東
相 對 人 林柳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關於相對人利格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柳利同意連帶給
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受僱於相對人利
格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格公司),擔任財務主管
,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最後工作日
為114年6月10日。然相對人利格公司並未給付聲請人積欠工
資148萬元、加班費5萬元及特休未休工資20萬元,合計173
萬元。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114年11月25日經桃
園市政府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利格公司及林柳利同意連
帶給付聲請人120萬元,聲請人其餘請求金額拋棄。給付方
式:同意連帶分12期給付,每期10萬元,第1期於115年1月1
0日起按月於10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10萬元,直至115年12月
10日付清為止,並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代號:050、南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曾棠麟),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屆期並
未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4年11月25日之桃
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廖年盛律師事務所115年1月19
日之115年度盛字第1號函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5年4月16
日府勞資字第1150101048號函檢附兩造間114年11月25日勞
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
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未履行之120萬元得為強制執行,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
費用2,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
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復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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