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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3-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松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0月1
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
 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
    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
    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
    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
    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
    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
    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屬員工誤以為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35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已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直至民國114年12月26日方知原確定判決
    之繫屬及判決確定;又原確定判決漏未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64452號、104年度訴字第18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147號等卷,致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如經斟酌顯將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依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
    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於114
    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即再審原告(下稱再審原告)事務所所
    在地「桃園市○○區○○路000號」,斯時未會晤再審原告本人
    ,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3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確定判決既已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
    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業於114年11月19日
    確定,並有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可稽(訴字卷第145頁),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不變
    期間自114年11月19日起算,經過30日即告屆滿。茲再審原
    告遲至115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狀戳
    章可佐(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再
    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民事訴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稽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原
    證1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9至35頁),再審原告於111年
    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64452號、104年度訴字第1812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字第1147號等卷,然前開卷證均係再審原告於原
    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且得聲請提出調查,再審原告並
    未就其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卷證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
    實為舉證,難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知悉有此證
    據。況原確定判決程序進行中,先於114年6月9日發函、檢
    附起訴狀繕本並命再審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出具答辯狀,該
    函文於114年6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訴字卷第109頁);復
    再於114年6月30日函知再審原告未按時提出答辯狀,應於5
    日內提出答辯狀,並於114年7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訴字卷
    第117頁),俟原確定判決程序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註明:「本次預計進行言詞辯論及定期宣判程序,若有其他
    證據請求調查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請於本通知到後5日
    內提出」,而該通知於114年7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訴字卷
    第125頁),益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均已合法
    收受本院送達通知,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自非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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