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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3-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和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楷恩  

            邱坤淵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
    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說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照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酉有限公司(下稱和酉公司)、邱楷
    恩、邱坤淵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0萬元
    ,並簽訂「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
    」、「授信約定書」。惟相對人和酉公司自114年12月16日
    繳款之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5,625,027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等仍拒
    絕給付。又已有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和酉公司、邱楷恩、邱
    坤淵聲請本票裁定。顯見相對人等有意躲避債務,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為假扣押,聲
    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請求
    准許: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
    擔保,將相對人和酉公司、邱楷恩、邱坤淵所有之財產在5,
    625,02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開債務
   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
      回執為證,並已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本院訴
      請相對人清償借款(本院11 5年度訴字第388號),足認
      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第2000號、114年度司票字
      第32666號民事裁定、本院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111號
      民事裁定等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
      形、其他債權人有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並未釋明
      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致使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從而,
      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義務。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屬「釋明欠缺」,非為「釋
      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冬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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