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3-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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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和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楷恩
邱坤淵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
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說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照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酉有限公司(下稱和酉公司)、邱楷
恩、邱坤淵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0萬元
,並簽訂「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
」、「授信約定書」。惟相對人和酉公司自114年12月16日
繳款之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5,625,027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等仍拒
絕給付。又已有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和酉公司、邱楷恩、邱
坤淵聲請本票裁定。顯見相對人等有意躲避債務,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為假扣押,聲
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請求
准許: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
擔保,將相對人和酉公司、邱楷恩、邱坤淵所有之財產在5,
625,02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開債務
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
回執為證,並已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本院訴
請相對人清償借款(本院11 5年度訴字第388號),足認
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第2000號、114年度司票字
第32666號民事裁定、本院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111號
民事裁定等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
形、其他債權人有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並未釋明
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致使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從而,
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義務。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屬「釋明欠缺」,非為「釋
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冬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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