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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3-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鼎紘汽車有限公司、陳世峰、何政詳間請
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鼎紘公司)
    依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6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
    0元,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序為陳世峰與何政詳、陳世
    峰、何政詳,應按月繳納本息,然因鼎紘公司停止營業,依
    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本金依序為2,485,168元、887
    ,710元、1,809,835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另計)。鼎紘公
    司、陳世峰經催告仍拒未清償;何政詳之催告函經郵局退件
    ,顯已逃匿無蹤;鼎紘公司停止營業,顯無力支付欠款,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2,485,168元範圍、鼎紘公司、陳世峰之財產於887,710元
    範圍、鼎紘公司、陳世峰之財產於1,809,835元範圍為假扣
    押,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以
    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
    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至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金錢債權,業據提出貸款契約
    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利率查詢表為證(見卷第11至55頁),可認已釋明假
    扣押之請求。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觀諸鼎紘公司、陳世峰之
    催告通知函與掛號郵件回執(見卷第61至71頁),充其量僅
    見其等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何政詳之催告函郵寄至其住處
    ,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卷第73頁之信封),惟此係因郵
    務機關不能獲晤何政詳,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其領取,其未
    於期限內領取之結果,難謂其已逃匿無蹤;又鼎紘公司雖曾
    於113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停止營業(見卷第77頁之
    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然停止營業原因多端,且現已恢復營
    業,均難據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綜觀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並未釋明相對人有逃匿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或
    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
    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
    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對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相當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
    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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