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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消債)(2026-03-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謝宜珊即謝貴香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楊子瑤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
    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209頁),異議
    人於114年12月29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積欠相對人高額利息房貸債務(系爭
    債權),自不動產拍賣後剩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058,33
    4元,期間異議人持續工作清償債務,相對人陸續受償2,137
    ,147元,原以為已清償完畢,詎料持續扣薪還款14年後,債
    務本金一毛未減,最終連退休金亦遭全數扣押。相對人身為
    公股銀行,未能審酌個案情節進行適當調整,履行銀行所應
    負之社會責任,致債務永無清償完畢之可能,實有違消債條
    例之立法意旨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所認定之系爭債權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114年4月18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51號開始清算程序,經相對人陳報債權後,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4日公告債權表,嗣因異議人就相
    對人之債權數額表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前以系爭債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87年度執字第31776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於該案中
    經計算確認後,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1,959,279元,及自87
    年2月10日起至89年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9.71%計算之利息
    共366,940元,暨自87年3月10日起至87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
    率0.971%、自87年9月10日起至89年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
    942%計算之違約金共60,879元,債權總額合計2,387,098元
    (計算式:1,959,279元+366,940元+60,879元=2,387,098元
    ),而經扣除執行費43,115元後,相對人受償金額為1,267,
    885元等情,有該案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
    彙總表可佐(執行卷第101至102頁)。又相對人系爭債權既
    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就受償金額抵充之順序,應依照民
    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至違
    約金部分兩造既無特別約定,應列於原本後為抵充,是以,
    相對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按照抵充順序,其債權
    應尚餘本金1,058,334元及違約金60,879元未受清償(計算
    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嗣相對人再陸續以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2,137,147元(
    含異議人自99年起至113年12月止扣薪1,384,000元、99年6
    月17日股票53,550元、103年11月7日股票86,787元、113年1
    0月9日執行連帶保證人鍾平源存款612,810元)等情,為異
    議人所不否認,且核與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放款帳號
    歷史交易明細相符(執行卷第45至49頁、第163至191頁);
    而系爭債權經前次執行完畢後尚餘本金1,058,334元及違約
    金60,879元,已如前述,然因本金既未清償完畢,自前次執
    行完畢翌日即89年1月15日起另生有利息及違約金,依照前
    述抵充順序,前開受償金額僅足抵充部分利息至109年10月2
    6日止,故至109年10月26日止,系爭債權仍尚餘本金1,058,
    334元、利息67元、自89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之
    違約金及已列計未受償之違約金60,879元未清償(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
 ㈣再者,異議人經本院裁定於114年4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係
    爭債權經先前各次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1,058,334元、利息6
    7元、自89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之違約金及已列
    計未受償之違約金60,879元未清償,已如前述,而因系爭債
    權本金既未清償完畢,自應加計每月所生利息及違約金,迄
    本件異議人開始清算後,相對人系爭債權之本金應為1,058,
    334元、利息460,046元、違約金519,452元及已列計未受償
    之利息67元、違約金60,879元,共計2,098,77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三)。
 ㈤綜上,系爭債權金額應為2,098,778元,核與原裁定所認定金
    額相符,異議人雖稱扣除相對人已獲清償數額,應已全數清
    償完畢云云,然因系爭債權除本金外,尚有約定利息、違約
    金,故受償金額應分項依序抵充,尚不能以受償金額均逕抵
    本金來計算剩餘債權,況異議人既未能清償本金完畢,則本
    金仍續生利息及違約金,乃屬當然之事,故異議人前開所辯
    ,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債權之金額認定並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所認定系爭債
    權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
先抵充利息:
分配金額1,267,885元-利息366,940元=900,945元
再抵充本金:
本金1,959,279元-分配金額900,945元=1,058,334元
已無餘額抵充違約金   

附表二:
利息:
本金1,058,334元,自89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按週年
利率9.71%計算,金額為2,137,214元【1,058,334×(20+291/365)
年×9.71%=2,137,2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先抵利息:
利息2,137,214元-分配金額2,137,147元=67元(尚欠67元利息)
已無餘額抵充本金、違約金

附表三:
利息:
本金1,058,334元,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按週年
利率9.71%計算,金額為460,046元【1,058,334×(4+174/365)年×
9.71%=460,046(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
本金1,058,334元,自89年1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
率1.942%計算,金額為519,452元【1,058,334×(25+106/365)年×
1.942%=519,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本金1,058,334元+利息460,046元+違約金519,452元+已列計未受
償之利息67元+已列計未受償之違約金60,879元=2,098,7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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