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嘉祥
訴 訟代理 人 蔡宗翰
被 告 陞億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如珍
被 告 黃哲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71,08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陞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陞億公司)於民國
112年9月7日邀同被告黃如珍、黃哲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9月8日至
117年9月8日,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
5%機動計息(本件利率為2.22%),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雖曾調整還
款方式,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7日即未再清償,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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