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田志傑
被 告 金億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素真
呂立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連
帶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金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邀同余素真、呂立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
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
設施優化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
12年12月20日至117年12月20日,自實際撥用日起,本金
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機動計息,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金億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撥用前開借款1,000萬元。嗣兩
造於114年3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溯自113年
10月至114年2月間按月繳息,展緩攤還本金,自114年3月
份起按月繳息,每月固定攤還部分本金1萬元,並自114年
9月份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三)惟金億公司於114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
催告仍未償還,其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而有如附表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余素真、呂立邦並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四)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以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授信約定書、系
爭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
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10萬83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839萬7,258元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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