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0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名順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庭逸  
被      告  杜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以如
附表編號1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
、「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名順物流有限公司、羅庭逸、杜宗維(以下分稱名順物
    流公司、羅庭逸、杜宗維,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名順物流公司以羅庭逸、杜宗維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利息分別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
    .655、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
    .66機動計息,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按月計付利息;如未
    按期攤還,另自應償還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名順物流公司僅各還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2「最後繳息日」欄
    所示之日期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810萬8,6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羅庭
    逸、杜宗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0萬8,651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
    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
    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而被告
    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名順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而羅庭逸、杜宗維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10萬8,651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違約
    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 借款金額 債務人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111年12月22日至116年12月22日 800萬元 ①借款人:名順物流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羅庭逸、杜宗維 114年3月22日 4,400,009元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375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4年2月7日至119年2月7日 400萬元 ①借款人:名順物流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羅庭逸、杜宗維 114年5月7日 3,708,642元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375 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積欠之本金數額     8,108,65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