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0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名順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庭逸
被 告 杜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以如
附表編號1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
、「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名順物流有限公司、羅庭逸、杜宗維(以下分稱名順物
流公司、羅庭逸、杜宗維,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名順物流公司以羅庭逸、杜宗維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利息分別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
.655、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
.66機動計息,應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按月計付利息;如未
按期攤還,另自應償還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名順物流公司僅各還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2「最後繳息日」欄
所示之日期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810萬8,6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羅庭
逸、杜宗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0萬8,651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
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
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而被告
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名順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而羅庭逸、杜宗維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10萬8,651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違約
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 借款金額 債務人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111年12月22日至116年12月22日 800萬元 ①借款人:名順物流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羅庭逸、杜宗維 114年3月22日 4,400,009元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375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4年2月7日至119年2月7日 400萬元 ①借款人:名順物流公司 ②連帶保證人:羅庭逸、杜宗維 114年5月7日 3,708,642元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375 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積欠之本金數額 8,108,65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