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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陳能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能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8,383,73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陳能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劉佩真變更為李國忠,復變更為李嘉祥,
    經其等檢具財政部函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0、154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列陳能清為被告,嗣因陳能獅之全體繼承人已
    拋棄陳能獅之繼承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
    第1827號選任詹連財律師為陳能獅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更
    正被告為詹連財律師(本院卷第238頁),以及更正訴之聲
    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61頁),與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陳能獅有積欠原告款項核屬同一基礎事實,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仙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仙儷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3
    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訴外人陳玉梅、
    陳美純、被繼承人陳能獅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
    息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055%機動計息【目前利
    率為3.65%(計算式:1.595%+2.055%)】;借款到期或視為
    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復於1
    11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本金(含
    寬限期)展延方式溯自111年4月至112年3月止,寬限期1年
    ,按月繳息,每月固定攤還本金20千元,寬限期滿,自112
    年4月起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㈡詎仙儷公司於112年4月30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且經
    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仙儷公司目前
    尚欠原告8,383,738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繼承人陳
    能獅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能獅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裁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
    率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3至59、69至81頁),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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