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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09-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福來爹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穎訓  
被      告  許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以如
附表編號1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
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福來爹有限公司、劉穎訓、許育菁(以下分稱福來爹公
    司、劉穎訓、許育菁,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福來爹公司先後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12年5月
    5日以劉穎訓、許育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款項,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155機動計息,應按月
    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福來爹公司僅分別攤還
    本息至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9日即未再還款,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4萬7,44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劉穎訓、許育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
    萬7,440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
    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福來爹公司、劉穎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許育菁則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其等確實未清償本件借款,但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且許育菁於言
    詞辯論時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福來爹公司、劉穎
    訓則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皆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福來爹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而劉穎訓、許育菁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24萬7,440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
    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原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100萬元 110年7月15日至115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455,775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875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萬元 112年5月9日至117年5月9日 113年10月9日 1,791,665元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875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積欠之本金數額    2,247,44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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