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股款(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鴻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鴻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劉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14
    0,34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鴻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6
    71,42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1%、
    反訴被告鴻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7%,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050,000元為反訴被告
    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鼎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140,343元為反訴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890,000元為反訴被告
    鴻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鴻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1,671,427元為反訴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
    應依原告現持股狀態返還原告前所繳付之股款(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7頁),被告則以原告應返還自民國106年起所受領
    超過其持有股數之股利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
    64頁),經核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係就被
    告股權所生,兩造互對他造之請求,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
    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
    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
    應認被告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濠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濠匯公司)、江枝茂、江晏
    珍、賴玄宇、顏暉展、顏廷諺及原告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洲公司)於106年2月15日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實收
    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股10元,共5萬股。被
    告於108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19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
    決議增資為300萬股、實收資本額3,000萬元,嗣因江枝茂對
    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前開董事會決議、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不存
    在,經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29號、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1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805號)。而被告於該案一審判決前已於110年3月8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250萬股,並依各股東持股比例退還股
    款。
㈡、原告鼎洲公司於被告設立時係持有10,000股、嗣先依108年3
    月19日股東臨時會之增資議案認購增資531,000股,再依110
    年3月8日決議減資442,500股,剩餘88,500股,被告復於113
    年辦理回復變更登記至106年2月15日設立時之股東股權結構
    狀態,原告鼎洲公司從88,500股回復至10,000股,故原告鼎
    洲公司所認購其中785,000股應為無效;原告鴻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於被告設立時未持有股份,嗣先
    依108年3月15日股東臨時會之增資議案認購增資2,035,500
    股,再依110年3月8日決議減資1,728,062股,剩餘343,613
    股,被告復於113年辦理回復變更登記至106年2月15日設立
    時之股東股權結構狀態,原告鴻越公司從343,613股回復至0
    股,故原告鴻越公司所認購其中343,613股應為無效。被告
    收受原告鼎洲公司、鴻越公司前開因增資所交付之785,000
    元、3,436,130元股款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鼎洲
    公司785,000元、原告鴻越公司3,436,130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鼎洲公司785,000元、原告鴻越公司3,
    436,1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鴻越公司於被告106年2月15日設立登記時並非被告之股
    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延方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江枝
    茂之持股18,500股於107年1月12日在其不知情下遭移轉予濠
    匯公司,嗣108年2月17日濠匯公司將10,175股經買賣移轉予
    原告鴻越公司;江晏珍及賴玄宇之各3,000股亦在其不知情
    下遭移轉予原告鴻越公司,故原告鴻越公司所持有16,175股
    為非法取得,原告鴻越公司於108年2月17日實際持有之股份
    應僅有原告鼎洲公司所移轉之10,000股。
㈡、被告於110年度分派109年度盈餘22,177,082元,姑不論原告
    鴻越公司於被告110年度分派盈餘時,其中減資前自江枝茂
    、江晏珍及賴玄宇受讓之16,175股(減資後之股份為2,696
    股)係不法取得,如僅以原告增資之股份比例計算,原告因
    持有增資所受領之股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
    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故原告鴻越公司、鼎洲公司應分別返
    還15,120,517元(計算式:343,613股×44.35元)、3,925,3
    43元(計算式:88,465股×44.35元),被告爰以此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並補充:
㈠、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鴻越公司得請求15,120,517元,另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江枝茂、江晏珍及賴玄宇等人向反訴
    被告主張119,574元,共計15,240,091元;對反訴被告鼎洲
    公司得請求3,925,343元之債權。因反訴原告已於本訴中以
    相同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反訴被告鴻越公司、鼎洲公司應
    分別給付11,930,921元、3,140,343元等語。
㈡、聲明:
1、反訴被告鴻越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1,930,921元、反訴被告
    鼎洲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3,140,343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並補充:反訴原告未舉證江枝茂、
    江晏珍及賴玄宇3名股東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故就此部
    分認抵銷126,960元為無理由;且反訴被告於股份移轉時均
    有得其等同意並蓋用印章,且江枝茂、江晏珍就非法移轉之
    部分曾提刑事告訴,亦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以駁回
    其自訴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一方,有意識、
    有目的地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如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
    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該項給付在客觀上
    即欠缺給付目的,其財貨之損益變動間應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5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號裁判要旨)。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前因被告於108年3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
    原告鼎洲公司、鴻越公司已於108年3月15日將增資認購之53
    1,000股、2,035,500股之股款5,310,000元、20,355,000元
    給付予被告,被告嗣迭次變更其股權登記,並於113年間變
    更股權登記將原告鼎洲公司、鴻越公司之股數登記為10,000
    股、0股,故被告應返還原告鼎洲公司、鴻越公司溢付之股
    款785,000元【計算式:(88,500股-10,000股)×10元=785,
    000元】、3,436,130元【計算式:343,613股×10元=3,436,1
    3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1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桃園市政府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
    支票、匯款單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第
    163頁至第16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4月1日府經商行
    字第11490814120號函附被告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53頁)核閱無訛,被告自106年設立
    起迄今之股東、股權變動確如附表所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以原告鴻越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數應為原告鼎洲公司
    移轉予其之10,000股,其餘16,175股係遭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延方於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未經股東江枝茂、江晏珍及
    賴玄宇同意所為之非法移轉云云,並舉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
    證報告書、股東名簿變動表、濠匯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7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惟查被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設立
    時股東江枝茂、江晏珍及賴玄宇所持有之股數及變動情形及
    濠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昶偉,尚難逕予認定原告
    鴻越公司所持有之股份係未經江枝茂、江晏珍及賴玄宇股東
    同意所為之移轉,參酌江枝茂、江晏珍就前開股票移轉曾對
    陳延方、陳昶偉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及自訴,亦經本院
    以111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等情,被告所辯尚
    難採信。從而,原告鼎洲公司、鴻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85,
    000元、3,436,130元,自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鼎洲公司、鴻越公司受領超過其
    持有股數之股利3,925,343元、15,120,517元,亦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一節,原告對被告前
    開主張之金額亦不為爭執(見本院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273頁),依兩造債之性質既無不能抵銷之
    情形,則被告主張之股利3,925,343元、15,120,517元,與
    原告主張之股款785,000元、3,436,130元為抵銷,應予准許
    。又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股款債權既經抵銷,原告已無餘額可
    資請求(計算式:785,000-3,925,343元=-3,140,343元;3,
    436,130元-15,120,517元=-11,684,387元),故原告之請求
    ,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是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前開股利經於本訴主張抵銷後,其尚得請求反
    訴被告鼎洲公司、鴻越公司就其餘額3,140,343元、11,930,
    921元等語。反訴被告鴻越公司就此則辯以反訴原告不得代
    位江枝茂、江晏珍及賴玄宇之126,9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86頁)。查反訴原告就16,175股係遭陳延方於擔任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期間未經股東江枝茂、江晏珍及賴玄宇同意所為
    之非法移轉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反訴原
    告自無代位受領反訴被告鴻越公司對江枝茂、江晏珍、賴玄
    宇所為金錢給付之權限。反訴原告據而主張其得代位行使江
    枝茂、江晏珍、賴玄宇對反訴被告鴻越公司之債權,請求反
    訴被告鴻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予江枝茂、江晏珍、賴
    玄宇,依上說明,核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及其效果之法理不
    符,不應准許,此部分126,960元應予扣除。
㈢、綜此,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鼎洲公司返還之股利為3,1
    40,343元、反訴被告鴻越公司返還之股利為11,671,427元(
    計算式:11,684,387元-126,960元=11,671,427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反訴原告請
    求係未有確定期限之債,經反訴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5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本院114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頁),反訴被告迄
    未對反訴原告為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鼎洲公司、鴻越公司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000元、3,436,13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鼎洲公司給付3,140,343元、反訴被告鴻越公司給
    付11,671,427元,及均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股東姓名 106年2月15日 107年1月12日 108年2月17日 108年3月19日 110年3月8日  113年  股數 股數 股數 股數 股數 退還股款 股數 濠匯公司 9,000 9,000+18,500=27,500 17,325 (-10,175) 17,325 2,887 144,375元 9,000 鼎洲公司 10,000 10,000 0(-10,000) 531,000 (增加531,000股) 88,500 4,425,000元 10,000 江枝茂 18,500 0 (-18,500) 0 0 0  18,500 江晏珍 3,000 3,000 0(-3,000) 0 0  3,000 賴玄宇 3,000 3,000 0(-3,000) 0 0  3,000 顏暉展 4,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