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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6-0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張大洋即立靖企業社


            沈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大洋即立靖企業社、沈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張大洋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52由被告張大洋即立靖企業社、沈惠玲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48由被告張大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大洋即立靖企業社前以被告沈惠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向伊借款,並簽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
    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至119年1月29
    日,約定放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自114年2月28
    日開始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郵政儲金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並按原約定利率(目前為2.295%)計算遲延利息;而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
    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張大洋個人於112年6月27日又向伊借款,並簽訂金額50
    萬元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
    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至118年6月28
    日,自放款後12個月按月繳納利息,於112年7月28日開始分
    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並
    按原約定利率(目前為2.295%)計算遲延利息;而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借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惟系爭契約一之借款本息僅繳至114年5月29日,迄今仍積欠
    本金46萬9294元;系爭契約二之借款本息則僅繳至114年4月
    28日,迄今仍積欠42萬591元;故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
    ,系爭契約一、二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張大洋即立
    靖企業社、沈惠玲尚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張大洋另積欠
    伊如附表二所示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張
    大洋即立靖企業社、沈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張大洋應給付原告如附
    表二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一、二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各1件、被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共3份、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被告張大洋即立靖企業社、沈惠玲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
    足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獨資商號既非法人,
    亦非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
    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
    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
    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大洋即立靖企業社迄114
    年4月29日尚有如附表一所示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被告張
    大洋迄114年4月28日尚有如附表二所示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
    未依約清償,且因未依約清償本金故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被告沈惠玲為系爭契約一之連帶保證人,應就附表一部分
    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大洋即立靖企業社、沈
    惠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張大洋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期間              撥貸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13年1月29日    至 119年1月29日    50萬元                              46萬9,294元   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期間              撥貸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12年6月28日    至 118年6月28日    50萬元                              42萬591元   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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