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永鴻國際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 下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鴻
被 告 林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2月2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4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3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500,
010元、1,833,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鴻工國際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於民國111年
3月31日邀同被告林永鴻、林秉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自實際撥
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05%
機動計息,並於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
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1款所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永鴻公司又於112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林永鴻、林秉謙為
連帶保證人,另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5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7年6月1日,自
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
1.905%機動計息,並於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
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
第1款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㈢被告永鴻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於113年9月30日、10月1日後即
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依上開契約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
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1,
291元、8,887元、130元、28,903元後,上開第一筆借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2,500,010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625%(1.72%+1.90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4年2月2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4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
上開第二筆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833,328元,及自113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1.72%+1.90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永鴻公司為借款人,即應負清償
責任,被告林永鴻、林秉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的原因事實、依據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之請求均不爭執,並同意為給付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表各2份及催收款項暨呆帳債
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至4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
之主張及請求內容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4頁),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永鴻公司上開2筆借款分別於113年10月1日、同年9月30日繳
款後,即未再繳納上開借款本息,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永鴻公司即應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永鴻、林秉
謙為被告永鴻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永鴻
公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永鴻公司、林永鴻、林秉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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