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永鴻國際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 下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鴻  
被      告  林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2月2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4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3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500,
010元、1,833,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鴻工國際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於民國111年
    3月31日邀同被告林永鴻、林秉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自實際撥
    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05%
    機動計息,並於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
    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1款所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永鴻公司又於112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林永鴻、林秉謙為
    連帶保證人,另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5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7年6月1日,自
    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
    1.905%機動計息,並於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
    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
    第1款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㈢被告永鴻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於113年9月30日、10月1日後即
    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依上開契約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
    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1,
    291元、8,887元、130元、28,903元後,上開第一筆借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2,500,010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625%(1.72%+1.90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4年2月2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4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
    上開第二筆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833,328元,及自113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1.72%+1.90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永鴻公司為借款人,即應負清償
    責任,被告林永鴻、林秉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的原因事實、依據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之請求均不爭執,並同意為給付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表各2份及催收款項暨呆帳債
    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至4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
    之主張及請求內容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4頁),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永鴻公司上開2筆借款分別於113年10月1日、同年9月30日繳
    款後,即未再繳納上開借款本息,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永鴻公司即應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永鴻、林秉
    謙為被告永鴻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永鴻
    公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永鴻公司、林永鴻、林秉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