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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森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76號
原      告  徐泰中  

輔  助  人  葛婉儀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鍾新煌  
            黃碧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新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
  烏林段1079地號)土地,於民國86年間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徐
  春旺與被告所共有,其等於86年8月21日簽立共有土地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保留私設道路8米寬(由徐
  春旺、被告各提供4米寬)通往鄰接之其他土地。嗣前開100
  -4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00-54地號(重測後為烏林段1084地
  號)、100-73地號(重測後為烏林段1080地號)土地(以下
  逕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其中1084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嗣
  被告黃碧雲將該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金永德實驗室設備有限公
  司,被告鍾新煌則將該土地贈與其配偶,1079、1080地號土
  地由徐春旺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取得後,再將1079地號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森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就1084地號土地提供4米寬之道路供通行,違反提供
  土地做為道路使用之作為義務,致原告受有土地價值減損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
  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因1079、1080地號土地西側有
    3米寬之保甲路可供通行,故未依該協議另闢道路。被告並
    未阻礙原告通行,原告及其父親長達20餘年來均無異議,原
    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與徐春旺於86年間為10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於
    86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保留私設道路8米寬
    (由徐春旺、被告各提供4米寬)通往鄰接之其他土地;嗣1
    079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080、1084地號土地,其中1084地
    號土地由被告取得,1079、1080地號土地則由徐春旺之繼承
    人即原告繼承取得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前開土地謄本暨異
    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第122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19至23、29至48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
    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
    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就1084地號土地應提供4公尺寬道路供通行,
    其請求權之內容乃在要求義務人即被告為特定行為,依據徐
    春旺與被告間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土地甲乙
    丙(即徐春旺、被告鍾新煌、被告黃碧雲)同意保留私設道
    路寬八米由A代號土地(即登記為徐春旺所有土地)及B代號
    土地(即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土地)各提供四米並直穿…界址
    為止…」等語(調解卷第19頁),可知被告於86年8月21日與
    徐春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約定雙方就各該土地邊界負有
    各提供4公尺寬道路供通行之義務。被告於簽約時對徐春旺
    就所分得土地應提供4公尺寬道路供通行已居於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被告若有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供道路供通行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縱涉有契約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時效均應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日
    即86年8月21日起算。惟徐春旺未曾請求,而原告繼受系爭
    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後,遲至114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徐春旺或原告縱對於被告有上開請求權基礎得請求,確
    已均罹於該等請求權依上開規定所分別明定之10年及15年消
    滅時效期間無訛。從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自
    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命被告黃碧雲提出其與金永德實驗室設備有限
    公司間就108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32、33頁),
    以利計算被告未履約應負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然本件原告
    縱得請求,其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分證據
    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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