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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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76號
原 告 徐泰中
輔 助 人 葛婉儀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鍾新煌
黃碧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新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
烏林段1079地號)土地,於民國86年間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徐
春旺與被告所共有,其等於86年8月21日簽立共有土地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保留私設道路8米寬(由徐
春旺、被告各提供4米寬)通往鄰接之其他土地。嗣前開100
-4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00-54地號(重測後為烏林段1084地
號)、100-73地號(重測後為烏林段1080地號)土地(以下
逕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其中1084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嗣
被告黃碧雲將該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金永德實驗室設備有限公
司,被告鍾新煌則將該土地贈與其配偶,1079、1080地號土
地由徐春旺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取得後,再將1079地號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森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就1084地號土地提供4米寬之道路供通行,違反提供
土地做為道路使用之作為義務,致原告受有土地價值減損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
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因1079、1080地號土地西側有
3米寬之保甲路可供通行,故未依該協議另闢道路。被告並
未阻礙原告通行,原告及其父親長達20餘年來均無異議,原
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與徐春旺於86年間為10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於
86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保留私設道路8米寬
(由徐春旺、被告各提供4米寬)通往鄰接之其他土地;嗣1
079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080、1084地號土地,其中1084地
號土地由被告取得,1079、1080地號土地則由徐春旺之繼承
人即原告繼承取得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前開土地謄本暨異
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壢司調字第122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19至23、29至48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
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
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就1084地號土地應提供4公尺寬道路供通行,
其請求權之內容乃在要求義務人即被告為特定行為,依據徐
春旺與被告間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土地甲乙
丙(即徐春旺、被告鍾新煌、被告黃碧雲)同意保留私設道
路寬八米由A代號土地(即登記為徐春旺所有土地)及B代號
土地(即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土地)各提供四米並直穿…界址
為止…」等語(調解卷第19頁),可知被告於86年8月21日與
徐春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約定雙方就各該土地邊界負有
各提供4公尺寬道路供通行之義務。被告於簽約時對徐春旺
就所分得土地應提供4公尺寬道路供通行已居於得行使請求
權之狀態,被告若有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供道路供通行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縱涉有契約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時效均應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日
即86年8月21日起算。惟徐春旺未曾請求,而原告繼受系爭
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後,遲至114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徐春旺或原告縱對於被告有上開請求權基礎得請求,確
已均罹於該等請求權依上開規定所分別明定之10年及15年消
滅時效期間無訛。從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自
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命被告黃碧雲提出其與金永德實驗室設備有限
公司間就108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32、33頁),
以利計算被告未履約應負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然本件原告
縱得請求,其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分證據
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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