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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5-08-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
    ,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乃視為起訴,而本件被告之住所
    地雖係於桃園市之本院轄區內,然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
    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節,有
    上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6頁),則兩造既有前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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