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
曾育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邀同被告曾育瑩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簽訂受嚴重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6年7月25日止,
借款利息則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6年7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機動
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
付息,自第7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系爭貸款契約書第7、8條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
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需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自114年3月2
5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並經伊催告仍未償還,故依系
爭貸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尚積欠伊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曾育瑩即應與被
告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1份、授信契約
書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達訊企
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被告曾亭禎即達訊企業社、曾育瑩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
足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亭禎即達訊
企業社迄114年3月25日尚有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
未依約清償,且因未依約清償本金故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被告曾育瑩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借款期間 撥貸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11年7月25日 至 116年7月25日 350萬元 184萬2,593元 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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