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邱泓景即羅泓景
許沛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泓景即羅泓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641元及按如
附表編號1、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2,777元及按如附表編號3「
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泓景即羅泓景負擔百分之39,餘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泓景即羅泓景原獨資經營宸緻鍍膜車體美研於民國110
年7月22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6
年7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平均
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
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被告於114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邱泓景另於111年12月15日簽訂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6年12
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1.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3.22%),平均攤還本
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被告於114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尚未清償。
㈢被告邱泓景於112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許沛然為連帶保證人,
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8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
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4年1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約定自113年8月13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
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前開
被告於114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喪失期限利益,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許沛然既為被告邱泓景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6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邱泓景即羅泓景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尚積欠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
許沛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為被告邱泓景之連帶保證
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亦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20萬元/ 110年7月22日至116年7月22日 159,972 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2.295% 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萬元/ 111年12月16日至116年12月16日 441,669 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3.22% 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0萬元/ 112年12月14日至118年12月14日 902,777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2.295% 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 150萬4,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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