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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邱泓景即羅泓景


            許沛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泓景即羅泓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641元及按如
  附表編號1、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2,777元及按如附表編號3「
  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泓景即羅泓景負擔百分之39,餘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泓景即羅泓景原獨資經營宸緻鍍膜車體美研於民國110
    年7月22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6
    年7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平均
    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
    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被告於114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邱泓景另於111年12月15日簽訂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6年12
    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1.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3.22%),平均攤還本
    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將全部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被告於114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尚未清償。
 ㈢被告邱泓景於112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許沛然為連帶保證人,
    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8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
    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4年1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約定自113年8月13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
    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前開
    被告於114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喪失期限利益,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許沛然既為被告邱泓景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6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邱泓景即羅泓景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尚積欠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
    許沛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為被告邱泓景之連帶保證
    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亦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20萬元/ 110年7月22日至116年7月22日 159,972 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2.295%  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萬元/ 111年12月16日至116年12月16日 441,669 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3.22%  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0萬元/ 112年12月14日至118年12月14日 902,777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2.295%  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   150萬4,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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