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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陳育堂即上好汽車商行


            鄭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3,098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育堂即上好汽車商行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鄭
    曉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借款利息自110年12月30
    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155%機動計息(
    第一次繳款日為111年1月30日)。且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付息時,分期未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即按所約定
    之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陳育堂即上好汽車商行就上開借款,竟自114年2月28
    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系
    爭契約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全
    部未償債務視為到期,後經原告依約抵銷被告陳育堂即上好
    汽車商行留存於原告銀行之存款後(利息及違約金收到114年
    3月30日),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為給付
    (利率按1.72%+2.155%=3.875%)。而被告鄭曉娟既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未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借款契約之契約書、同意書、
    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等資料附本院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
    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被告陳育堂即上好汽車商行向原告為系爭借款,然屆期未能
    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陳育堂即上好汽車商行自應就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至被
    告鄭曉娟既為被告陳育堂即上好汽車商行之連帶保證人,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被告陳育堂即上好汽車商行負連帶
    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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