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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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顧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簡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顧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耀宗、簡偉杰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8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顧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耀宗、簡偉杰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9,41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簡偉杰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顧傑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楊耀宗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7,000元
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被告顧
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耀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
以新臺幣1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就被告簡偉杰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顧傑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楊耀宗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元或同
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被告顧傑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楊耀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
臺幣9,4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顧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顧傑公司)、楊耀宗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顧傑公司邀同楊耀宗、簡偉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
年5月9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並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乙份,向原告借款10萬元整(下稱第
2筆借款),合計借款新台幣310萬元。2筆借款之借款期間
均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5日止,約定還本付息方式
如下:
⒈第1筆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
付。第1次繳款日為112年6月1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5
日。第2筆借款平均攤還本金,第1期本金於112年6月15日償
還,至117年5月15日止,每月攤還1期,共分60期,第1期至
第59期每期攤還本金1,667元,第60期攤還本金1,647元。
⒉第1筆借款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205%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第2筆借款
之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
息,嗣後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
調整。
㈡茲因被告顧傑公司第1筆借款於114年4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
償本金及利息,第2筆借款於114年6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
償本金及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六
條第一款之約定,立約人對本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
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迄今尚欠債務如下:
⒈第1筆借款尚欠本金185萬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92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1.72%+1.205%=2.925%),
暨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未清償。
⒉第2筆借款尚欠本金新台幣9,417元,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
清價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575%=2.295%
),暨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目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楊耀宗、簡偉杰為上述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⒉願提供相
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為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偉杰陳稱:認諾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顧傑公司、楊耀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
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核與其主
張相符,且被告簡偉杰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即應本於該認諾為簡偉杰敗訴之判決。又被告顧傑公司
、楊耀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簡偉杰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顧傑公
司、楊耀宗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債券,予以准許。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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