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佑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佑信  
被      告  劉欣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佑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林佑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肆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2「本金餘額」欄所示金
額分別按附表編號1、2「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佑信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林佑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佑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佑信公司)邀同被告林佑
    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
    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契約一)及授信約
    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
    還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借款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機動年息,如
    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準利率(月
    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嗣被告佑信公司及林
    佑信於114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
    113年7月起至114年4月止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本金屆
    期清償。詎被告佑信公司及林佑信自113年3月15日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上開債務依系爭契約一業已喪失期
    限利益。又被告林佑信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前揭債務,仍未獲置理,迄
    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萬1,683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96%(計算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準利
    率(月調整)2.9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付。
 ㈡被告佑信公司復邀同被告林佑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再行
    借款50萬元,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
    契約二)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
    15年8月2日止,還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借
    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計機動年息,如有遲延,則加計年息1.855%計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詎被告佑信公司及林佑信自114年2月2日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上開債務依系爭契約二業已喪失期限
    利益。又被告林佑信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前揭債務,仍未獲置理,迄今
    尚積欠原告本金15萬7,381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3.575%(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1.8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付。
 ㈢被告佑信公司再邀同被告林佑信、劉欣惠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更行借款300萬元,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4日簽訂借據(
    下稱系爭契約三)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
    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止,還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
    本金;借款利息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年息1.535%機動計息。嗣被告於114年1月24日與原
    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
    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114年8月起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
    攤還本金。詎被告自114年2月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
    及利息,上開債務依系爭契約三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
    林佑信、劉欣惠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前揭債務,仍未獲置理,迄今尚積
    欠原告本金184萬7,414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25%(計算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15%+1.5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付
    。
 ㈣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及授信約定書影本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書影本、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
    影本、催告通知函暨回執影本等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10至72頁、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64號卷第29至33頁),且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佑信公司、林佑信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錢(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9萬1,683元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萬7,381元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上二本金 餘額合計 24萬9,064元   3 184萬7,414元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