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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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呂哲嘉
被 告 瑀碩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芋璇
被 告 吳尚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瑀碩國際汽車有限公司、陳芋璇及吳尚勲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85萬4,16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瑀碩國際汽車有限公司、陳芋璇及吳尚勲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61萬8,7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瑀碩國際汽車有限公司、陳芋璇、吳尚勲連
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5萬7,636元或同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被告瑀碩國際汽車
有限公司、陳芋璇及吳尚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瑀碩國際汽車有限公司、陳芋璇及吳尚勲如以新臺幣347萬2
,9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至32頁),
核屬合意管轄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瑀碩國際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瑀碩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解散,並選任被告陳芋璇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2
月26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768020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聲
報清算完結等情,有上開函文、瑀碩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5至61頁),揆諸上開說明,瑀碩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
事務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陳芋璇為瑀碩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瑀碩有限公司、陳芋璇、吳尚勲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瑀碩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6日邀同被告陳芋璇及吳尚勲
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7
年8月1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
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㈡被告瑀碩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6日邀同被告陳芋璇及吳尚勲
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第2筆
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利
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計0.5%機動利率調整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
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㈢上開2筆借款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意立即清償,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瑀碩有限公司就第1筆借款,自114年3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按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2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瑀碩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85萬4,169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照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瑀碩有限公司就第2筆借款,自114年2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按兩造簽訂之上揭貸款契約書第12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嗣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就被告瑀碩有限公司所寄存於原告存款債權,分別於114年3月25日、4月8日、4月28日、7月9日行使抵銷權後,尚積欠本金261萬8,739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利息【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5%機動利率=2.22%】,暨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陳芋璇、吳尚勲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擔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瑀碩有限公司、陳芋璇及吳尚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4,16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⒉被告瑀碩國際汽車有限公司、陳芋璇及吳尚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萬8,7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⒋原告願提供相當現今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瑀碩有限公司、陳芋璇、吳尚勲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
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客戶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訴字卷第13至37
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復未具狀就原告提出上揭書證予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形
式為真正,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瑀碩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芋璇、吳尚勲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
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餘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0萬元 85萬4,169元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300萬元 261萬8,739元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00萬元 347萬2,9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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