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8-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2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和信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弘暐
被 告 廖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4,048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4,683元或同面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萬4,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和信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弘暐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和信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信嘉公司)邀
同被告陳弘暐、廖偉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
書,並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98%計息,後原告1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且約定借款還本
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
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09年11月23日,其後繳款日為每月
23日。
㈡嗣兩造分別於110年7月21日、111年7月20日、112年8月22日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本付息方式為:自110年7月
起寬限期2年,寬限期內利息按月繳納,自112年7月23日起
至113年6月23日止,按月繳息,本金按月攤還3萬元,自113
年7月23日起,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復兩造於113
年9月27日再次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09
年10月23日起至117年10月23日止。
㈢詎被告和信嘉公司自114年1月23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系爭
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1款及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和信嘉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
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14年5月12日依授信
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就被告和信嘉公司寄存於原告之存款5
2萬8,173元行使抵銷權。迭經催討,被告和信嘉公司尚積欠
原告166萬4,048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4.695%計算之利息(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
715%+年利率2.98%=4.695%),暨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未予清償。至被告陳弘暐
、廖偉君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和信嘉公司、陳弘暐、廖偉君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未清償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提供相當現金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和信嘉公司、陳弘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廖偉君:
原告所提出借據、變更契約書、授信案件契據、授信約定書
上之簽名都是伊簽的。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和信嘉公司尚有積
欠之金額及利息部份,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據、變更契約書
、授信案件契據、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
資料附本院卷第15-51頁可參,且為到庭被告廖偉君所不爭
執,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
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
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被告和信嘉公司向原告為系爭借款,然屆期未能依約清償,
已如前述,則被告和信嘉公司自應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陳弘暐、廖偉君既為
被告和信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
被告和信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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