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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福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宏  
訴訟代理人  黃忠裕  
            陳旺緯  
            范國朝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161KV大潭(甲)-梅湖管路統包工程(一工區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就其中「MIA-19-20區間2地下管
    路」(下稱系爭管路)正式試通,並於同年10月21日竣工第
    一之一、二期工程。然於竣工驗收後,尚未交付台電公司使
    用而仍由原告管理期間,原告於114年3月13日接獲台電公司
    來函稱「台61線(平面道路)南下側車道與港豐路口(約49
    K+770)附近下方管線疑似損」,經原告與台電公司現場會
    勘後,發覺確實於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與港豐路口的橋墩PB
    107至PB106區間之地下管路(下稱系爭地下管路)遭受毀損
    。原告員工即於114年3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永安派出所報案,經原告查證,該期間該道路僅有被告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發包予被告吉興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吉星公司)之「永安至通霄第二條海底輸
    氣管可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地質調查工作需進
    行探鑽作業,另查看系爭地下管路之內置攝影機畫面顯示確
    實係因被告鑽探機作業不慎所致系爭地下管路毀損。原告因
    此發包搶修工程,額外支出搶修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
    871,435元。被告吉興公司施作地質調查工作疏於注意肇致
    系爭地下管路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被告中油公司則於指示被告吉興公司作業時有
    過失,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被告間應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吉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871,4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2,87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
    ,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吉興公司則以:被告吉興公司固有承攬被告中油公司「
    永安至通霄第二條海底輸氣管線可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
    工作」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惟該案工作範圍實為中油高雄
    永安液化天然氣廠接收站至苗栗通霄轉輸中心間之海底輸氣
    管線,且無陸管作業。被告吉興公司於113年5月至114年3月
    間並未向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分局中壢工務段申請該路段
    之挖掘公路許可證,因無陸管及路域鑽探作業,故無施工日
    誌或其他現場作業相關文件。原告自始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
    所稱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為被告吉興公司所為,所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中油公司則以:被告中油公司將「永安至通霄第二條海
    底輸氣管線可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委由被告吉興
    公司承攬,乃就高雄永安區至苗栗通霄海底輸氣管線之可行
    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其範圍不及於「桃園市新屋區
    台61線與港豐路口的橋墩PB107至PB106區間」。又被告吉興
    因「通霄至大潭第二條海底輸氣管線可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
    評估工作」之地質鑽探作業係於省道台61線44K+0~55K+237
    路段進行挖掘工作之地質探查點,與原告主張之路損點至少
    相距500公尺,且挖掘之時間為112年9月4日至同年月20日,
    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下管路受損應發生在113年5月21日後,於
    時間與地點上皆顯不相符,吉興公司於112年9月4日至同年
    月20日所為之鑽探作業絕無可能造成本件損害。由交通部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之函文內容更可證明自11
    3年5月起迄發文日即114年3月26日止,無其他單位於系爭地
    下管路受損(台61線49K+770)路段施工,從而更可證明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全然無涉。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地下管
    路毀損,本無可能係被告中油公司所造成,實不知原告主張
    係因被告鑽探機作業不慎所致所憑為何,且系爭地下管路毀
    損程度,未見原告有何之舉證,原告主張受有2,871,435元
    之損害,即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82頁): 
 ㈠原告承攬台電公司「161KV大潭(甲)-梅湖管路統包工程(一工
    區)」。
 ㈡原告於114年3月13日接獲台電公司來函表示「台61線(平面道
    路)南下側車道與港豐路口(約49K+770)附近下方管線疑似損
    壞」。
 ㈢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與港豐路口的橋墩PB107至PB106區間」
    之系爭地下管路遭受毀損,原告員工於114年3月22日以系爭
    地下管路受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報案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向台電公司承攬施作之「台61線(平面道路)
    南下側車道與港豐路口的橋墩PB107至PB106區間」之系爭地
    下管路遭受毀損,該期間該道路僅有被告中油公司發包予被
    告吉興公司「永安至通霄第二條海底輸氣管可行性研究與環
    境影響評估工作」之地質調查工作需進行探鑽作業,系爭地
    下管路破損為被告吉興公司施工不慎所致,被告中油公司則
    於指示被告吉興公司作業時有過失,均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乃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吉興公司確有於系爭地下管路受損位置施作鑽鑿掘孔之
    行為,且過失致使系爭地下管路受損,致原告受有損害,及
    被告中油公司於指示被告吉興公司作業時亦有過失等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下管路為被告吉興公司執行鑽探工作所造成
    ,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決標公告、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缺口照片、吉興公司施作
    鑽探機具示意圖、管內攝影畫面光碟、地下管路受損處截圖
    、標註吉興鑽孔44K+300M、44K+900M及原告受損49K+770M位
    置孔照片、被告吉興公司覆原告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25、229、231、237至241、321至340頁)。惟上開警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決標公告、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缺口照片、管
    內攝影畫面光碟、地下管路受損處截圖及被告吉興公司覆原
    告函文等證據,僅足證明系爭地下管路因遭鑽鑿受損,及被
    告吉興公司承攬被告中油公司永安至通霄及通宵至大潭間海
    底輸氣管線可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地質鑽探作業
    等客觀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為被告吉興公司
    施作鑽探作業時所造成。至鑽探作業之機具示意圖(見本院
    卷第231頁),業據證人即原告工班之領班李建昌於本院證稱
    :「就是鑽孔的機具,…原告公司施作時會用到這個工具」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既僅為鑽探作業機具之「示意
    圖」,且原告公司於施作工程時亦會使用該等機具鑽孔,僅
    以上開示意圖顯無法證明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為吉興公司使用
    機具鑽鑿所造成。又觀諸原告所提出標註在44K+300M、44K+
    900M孔洞照片,對照系爭地下管路受損所在49K+770M孔洞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321頁),該系爭地下管路受損449K+770M
    孔洞照片並非清晰,無法判斷是否與原告標註在44K+300M、
    44K+900M之孔洞比較是否近似;縱認44K+300M、44K+900M之
    孔洞位置即為被告吉興公司施作地質鑽探作業之範圍,且44
    K+300M、44K+900M孔洞與49K+770M孔洞外觀相似,然鑽孔機
    具既非被告吉興公司所獨有之特殊設備,仍無從據以認定49
    K+770M之孔洞即為被告吉星公司鑽鑿。
 ㈣又被告吉興公司所施作「通霄至大潭第二條海底輸氣管線可
    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地質鑽探作業,係於省道
    台61線44K+0~55K+237路段進行挖掘工作之地質探查點,核
    准施工期間為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實際開工
    及完工時間則為112年9月4日、同年月20日,且自113年5月
    起迄114年3月26日止,並無其他單位於系爭路損(台61線49K
    +770)路段施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公路挖管
    理系統網路列印資料(附挖掘公路許可證)及北區養護工程
    分局中壢工務段函文為證(見本院卷95、97頁)。而原告係
    主張系爭地下管路於113年5月21日正式試通,並於同年10月
    21日竣工,其既能試通後報竣工,堪認試通時系爭管路應為
    未損害之狀況,堪認系爭地下管路受損應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以後,則按被告吉興公司向公路養護機關申報挖掘公路許
    可期間及實際施工期間自112年8月28日至112年10月13日,
    距離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發生時點於113年5月21日之後,已經
    相隔7月以上,依此已足認被告所辯稱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發
    生之時間,被告吉興公司並無該路段施作,系爭地下管路受
    損並非被告施作所致等語應足為信。
 ㈤原告雖聲請就系爭受損PVC管線遭破壞之特徵,與被告吉興公
    司之鑽探機具是否吻合一節進行鑑定。惟按不必要之證據方
    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鑽
    孔機具雖非普遍,惟非獨被告吉星公司專為使用,證人李建
    昌亦曾證稱原告公司亦有使用該等鑽孔機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355頁),是系爭地下管路遭破換之特徵縱與原告吉
    興公司所使用之鑽孔機相符,亦難據以逕認為被告吉星公司
    所為,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㈥原告另聲請調查被告施作工程之契約書、省道台61線管線會
    勘紀錄、鑽探報告書、112年9月後之施工日誌等證據,以確
    認被告施作之鑽掘孔地點及施作時間等節。惟按當事人未充
    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
    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
    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
    為摸索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
    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原則上應禁止摸索證明
    ,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即關於訴訟資
    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而查:
 1.原告就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雖表明欲查明確認被告施作之
    鑽掘孔地點及施作時間等節;然被告就其施作「通霄至大潭
    第二條海底輸氣管線可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地
    質鑽探作業,係於省道台61線44K+0~55K+237路段進行挖掘
    工作之地質探查點,核准施工期間為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
    10月13日止,實際開工及完工時間則為112年9月4日、同年
    月20日等情,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公路申挖管理系統(附挖掘
    公路許可證)之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95頁),業如
    前述,原告再聲請調閱上開各資料,以確認被告施作之鑽掘
    孔地點及施作時間,已徵原告確未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證據
    ,已有摸索證明之嫌。況原告所請求調查之契約書,應係被
    告吉興公司、中油公司間於簽定契約階段就彼此權利義務關
    係、作業規畫等事項所為約定內容,本無就日後地質鑽探作
    業之鑽探位置均詳予記載之可能;又被告吉興公司暨已向公
    路養護機關申請公路挖掘准許之時間及範圍,且實際開工及
    完工時間亦經詳載於公路申挖管理系統(見本院卷第95頁)
    ,會勘紀錄、鑽探報告書等記載工作內容之文件,亦應僅於
    准許挖掘之時間及範圍內為記載;至原告聲請調查之112年9
    月後之施工日誌,被告則辯稱「通霄至大潭第二條海底輸氣
    管線可行性研究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係勞務契約,非工程
    契約,並無施工日誌等語,原告亦表示若有施工日誌,即應
    有調取必要(見本院卷第280頁),顯見原告係試圖從證據
    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企圖藉此獲得對其有利之新證
    據以作為支撐其請求為有理由之依據,係屬摸索證明,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不應准許。
 2.原告另稱本件存有蒐證困難及證據偏在等情事云云,然本件
    非專業知識之訴訟,僅涉及原告蒐證能力之強弱,難認有何
    證據偏在之情形;又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發生之位置及時間,
    並非被告專屬管領之地域,任何人均得自由接觸、管理檢視
    系爭地下管路受損位置之狀況,難認其有何難以接觸或保留
    證據之情事,則原告既未提出客觀證據足以勾稽系爭地下管
    路受損即為被告吉興公司鑽探行為過失所致,自無從單執被
    告吉興公司曾經於系爭地下管路受損位置附近執行鑽掘工作
    乙節,即逕減免原告就上開侵權事實所負基礎舉證之責,或
    反要求被告須證明其並無於系爭地下管路受損發生之時間、
    位置執行鑽掘工作,故原告前開主張,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未合,委難足採。
 ㈦從而,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下管路受損
    為被告吉興公司施作鑽鑿之過失行為所致,故其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吉興
    公司、中油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2,87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
    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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