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5-09-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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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吳亞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促字第4837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為請求,又觀該約定書第19條約定:「倘因本約定書涉訴訟時,借款人及貴行雙方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促卷第12頁),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內湖區)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兩造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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