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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8-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金政瑋即帝捷企業社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政瑋即帝捷企業社、王雅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金政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金政瑋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金政瑋
    即帝捷企業社、王雅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政瑋
    即帝捷企業社、王雅慧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
    元為被告金政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政瑋如以新
    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金政瑋即帝捷企業社、王雅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
    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政瑋即帝捷企業社邀同被告王雅慧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及
    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7年2月24
    日止,還款期間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7年2月24日止,共分
    60期,每期還款本金1萬5,000元;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
    自112年3月24日起開始按月繳付。詎被告金政瑋即帝捷企業
    社自113年3月24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上開債
    務依系爭契約一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王雅慧為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經原告向被告多
    次催討前揭債務,仍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0萬5,
    00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
    (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1.72%+0.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付。
 ㈡而被告金政瑋復以個人名義,於112年3月29日再向原告人借
    款1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二)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0日起至
    115年3月30日止,還款期間自112年4月5日起至115年3月30
    日止,共分37期,第1期攤還本金2,778元、第2至36期每期
    攤還本金2,701元、第37期攤還本金2,687元;借款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
    機動計息,自112年4月5日起開始按月繳付。詎被告金政瑋
    自113年6月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上開債務
    依系爭契約二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嗣經原告向被告金政瑋多
    次催討前揭債務,仍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萬9,4
    08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付。
 ㈢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政瑋即帝捷企業社、王雅慧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戶籍謄本影本、催告通知函影本6份等資料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49頁、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48號卷第25
    至35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錢(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金政瑋應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勝訴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至其雖提出希望以中央建設公債做為擔保物云云,然有
    關擔保物之內容屬法院職權酌定事項,本院認仍應以金錢為
    擔保方屬適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相關被告分別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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