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蘇彥銘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施欣貝
簡信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結婚登記,
嗣於113年8月20日經由本院調解離婚。惟於雙方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110年10月間,被告A03調職至統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祥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與其下屬即被告A04過從甚
密,兩人開始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並於11
2年12月間被告2人趁原告未住訴桃園住處,竟同穿情侶鞋、
戴對戒,且被告A03穿著被告A04之外套,宛如夫妻般外出逛
賣場,並狀似親密拿餐具互為餵食,被告A03並告誡未成年
子女不得告訴原告關於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事。又於113年3
月間,被告A03謊稱又去東部出差,竟係與被告A04一同參加
被告A04之公司部門所舉辦員工旅遊,兩人同騎沙灘車、拍
情侶照。另被告A03趁原告與小孩假日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
時,多次於週五至週一期間夜宿被告A04住處。而被告A04明
知被告A03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間行為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行為,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
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摘所憑照片,均係在公開場所拍攝,且被
告2人亦無任何踰矩之行為,其中甚至有第三人在場,並無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而原告所謂情侶鞋、對戒、外套究
何所指,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照片說明該等物品之特徵,照
片亦無由證明原告所謂被告同穿情侣鞋、戴對戒、被告A03
身穿被告A04外套、2人宛如夫妻拿餐具互餵、被告A03要求
未成年子女不能告知曾與被告A04外出等指控。被告2人曾為
同公司部門之同事,被告A03當時係暫受統一企業派至旗下
之統祥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A04則為統祥公司員工。被告A
03於任職總經理期間,於112年7月7日呈請公司准以112年7
、8月之業績達標與否設定員工獎勵案,經董事長審核通過
,後因業績達標依計畫執行,被告雖已調回統一企業,然該
次獎勵之成員本即包含主管在內,故被告A03參與該次員工
旅遊,乃屬正常;而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坐在月亮造型設置
物上之合照,亦僅係因該景點拍照效果很好,被告2人才背
靠背地坐上去合照,合照內容並無任何不妥,且A03亦有與
其他員工合照,均係員工旅遊期間正常之事。至原告所提出
被告A03車輛停放在車庫前之照片,不僅未拍到被告2人,甚
至沒有顯示時間點,徒以此即稱被告2人一同夜宿,毫無理
由。實則被告A03從未夜宿於被告A04之住處,惟被告A03於
周末返回台中老家時,因車輛空置數日不使用,故偶爾會於
周末期間將車輛暫借予被告A04,待周末假期結束返回桃園
時,被告A04則會將車輛洗淨後交還予被告A03,如此基於同
事情誼之互惠行為,竟遭原告扭曲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
實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A03於105年7月22日結婚,嗣於113年8月20日
經法院調解成立而離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A03自111年10月起與被告A04逾越一般上下屬
關係,更於112年12月間宛如夫妻般外出逛賣場,被告A03並
告誡未成年子女不得告訴原告關於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事,
又於113年3月被告2人一同出遊兩人同騎沙灘車和拍情侶照
,另被告A03多次於週五至週一夜宿被告A04住處,所為顯已
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A03於111年10月間調職至統祥公司後,即與A04
互動漸趨親密,逾越一般上、下屬關係及被告A03,並告誡
未成年子女不得告訴原告伊與被告A04共同出遊之事等節,
乃被告所否認,亦未原告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12月間
宛如夫妻般外出逛賣場,並狀似親密拿餐具互為餵食等節,
雖提出照片並舉證人即原告表弟A01之證詞為證據。然觀諸
該等同逛買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僅可見被告2人
穿著相似鞋款一同選購商品,至於被告2人是否穿著同鞋款
,尚無從僅由該等照片予以確認,且該等照片中被告2人並
無任何親密舉動,已難認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行為。又證
人A01雖到庭證稱:「(問:請提示原證2 第一頁<本院卷17
頁> 的照片?是否為你所拍?被告二人當時在做什麼?)我
112 年12月30日在宜得利拍的當時看到被告1 、2 (即A03、
A04;下同)拍的。我傳給原告媽媽。他們在挑東西、逛家
具店,感覺很親密」、「不像一般朋友互動,宜得利有賣湯
匙,他們拿湯匙假裝要餵食的動作」、「當下有注意到鞋子
是同款,戒指沒注意」、「因為很明顯,亮色的鞋,很容易
注意到」、 「(問:當時被告1 有穿外套,如上開照片,外
套是他自己穿的還是別人給他嗎,你有看到嗎?)我看到的
時候被告1的穿著就如上開照片所示」、「(問:當天你看
到被告二人,是否有注意到他們只有兩人或有其他人同行?
)我觀察他們五分鐘的時候感覺只有兩個人。後來沒看到他
們後,他們去哪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依證人A01前揭證詞,可知證人A01僅在一旁觀察被告2
人約5分鐘,並進行拍照,然就被告2人當日係只有人一同逛
賣場或另有他人同行、2人是否配戴同款戒指、被告A03所穿
著外套是否為被告A04所有等情,皆不知情,已難認原告之
主張為有據。又縱被告間曾有假裝互為餵食之動作,充其量
僅能認定被告2人應有熟識、交情非淺,且一般彼此熟悉之
朋友間偶有嬉戲、玩鬧等動作,本非無可能,要難據此認定
被告2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一同出遊照片,固可見被告2人與
另一年籍不詳之人在沙灘車前合照,及被告2人背靠背坐在
月亮造型設置物上合照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之下方張照片
;下稱系爭照片)。然參諸被告所提出當日同行出遊之其他
人員照片(見本院卷第47、49頁;下稱上開照片),以系爭
照片與上開照片為比對,可見被告A03身穿與系爭照片中相
同衣著,坐在系爭照片中之同一月亮造型設置物上,分別與
其他人員合照,且上開照片中亦有數十名同行出遊之人員一
同與系爭照片外型相同之沙灘車合照;又上開照片中更有衣
著、外型與系爭照片中之被告A04相似之人,與另一人正面
相擁坐在月亮造型設置物上,被告A03坐在一旁之合照(見
本院卷第49頁),不僅足認被告辯稱系爭照片為被告2人一
同參加員工旅遊所拍攝等情,應為可採,亦難認據此認定被
告2人有何已逾越男女分際之情。
㈣原告雖另提出被告A03之汽車停放路邊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
),且被告A04不爭執該照片為被告A03之車輛停放其車庫前
,惟辯稱:係因其偶爾有向被告A03借用車輛使用之故等語
。而審酌該照片並無拍攝時間,無法確認一次性拍攝抑或多
次拍攝所得,且僅憑被告車輛停放之照片,亦難認被告所辯
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則原告僅以該等車輛停放之照片,即主
張被告A03有因夜宿被告A04家中之行為,尚非可採。
㈤據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上開逾越一般異性交往分際之行為
,惟其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為真實
,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難認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A03婚姻
關係存續中,有親密交往、或其他逾越男女分際之情形,且
達破壞原告與被告A03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從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社交
往來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對
其負非財產上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