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8-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27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鄒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13日起至114年
7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4
.59%浮動計算,現為6.33%(1.74%+4.59%)。依約應按年金
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嗣於111年4月向最大債
權銀行星展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同意就欠款843,92
5元、分180期清償、年利率2.5%,並約定未依協議清償者,
依前置協商協議書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然
被告於114年2月18日繳付114年2月之月付款後,即未依約繼
續繳納月付款,於應繳日114年3月18日之次日即114年3月19
日判定為毀諾,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尚欠原告本金707,943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算之利息,暨
自114年3月19日起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撥貸
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明細表及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協商資料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借款到期後未依
約清償,已如前述,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7,943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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