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8-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06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武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4年1月15日累計消費229,945元,然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該筆款項,依約被告除了應給付所積欠之
229,945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2月13日向原
告借款150,000元,並約定112年2月13日起分期清償,然被
告自113年10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4,114元及自113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90,00
0元,並約定112年2月13日起分期清償,然被告自113年9月1
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62,379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被告共尚積欠本金52
6,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貸款申請書
、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經
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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