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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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吳俊鴻
張秀珍
被 告 沈昱豪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19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附表二借款期間之首日與原告借款7筆貸款,並
簽訂7份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2份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各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貸
款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付息方式均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因繳款發生困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原告
聲請6期之本息寬限期,後又於112年12月28日向原告聲請6
期之本息寬限期,兩造並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本息償還寬限期限內仍以原利率計息
,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款限期到期後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
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惟債務人於
前揭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並未於應繳日依約繳付貸款本
息,依系爭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255元,及自112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12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88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6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89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8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284,877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8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 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98,178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8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7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因多次借款無力償還龐大金額,希望原告將本
金打5折,並免收利息、違約金,餘款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
約定書、系爭同意書、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等件(本院卷第
53-129頁)為證,又被告亦未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並積欠
原告債務乙情,本院依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一:
編號 貸款金額(新臺幣/元)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收息迄日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年息(%) 1 300,000 176,255 112年6月11日 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00 65,120 112年6月29日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50,000 134,188 112年6月9日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5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50,000 132,960 112年6月28日 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200,000 183,189 112年6月14日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83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300,000 284,877 112年6月21日 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83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100,000 98,178 112年6月26日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7.83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貸款金額(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貸款契約書第1條) 借款利率(貸款契約書第3條) 還款付息方式(貸款契約書第6條) 加速條款及違約金請求依據(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4款、第2條) 1 300,000 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共5年。 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3.29%計算。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即每月12日為分期清償日。 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四款規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第五章第二條規定,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方式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 2 100,000 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共5年。 第1期0利率,第2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3.29%計算。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即每月30日為分期清償日。 3 150,000 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10日止,共5年。 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4.21%計算。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即每月10日為分期清償日。 4 150,000 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共4年。 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4.09%計算。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即每月29日為分期清償日。 5 200,000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共4年。 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0.09%計算。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即每月15日為分期清償日。 6 300,000 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6年8月8日止,共5年。 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0.09%計算。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即每月8日為分期清償日。 7 100,000 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8年10月27日止,共7年。 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6.09%計算。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即每月27日為分期清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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