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卓駿逸
被 告 陳郁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4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90,00
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8日
起至98年3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前三期每期支付14,195元,第四期起每期支付17,401元,
自貸款撥付次月18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
按年利率12%計算;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通
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0年5月1日,自該日
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671,480元未清償。又上開借款
債權先後於95年6月16日、99年10月1日、99年10月1日輾轉
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許可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
告為存續公司,為前揭借款債務之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
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4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文、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北院卷第13至30頁),核
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7月29日起(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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