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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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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楊政偉  
訴訟代理人  童  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
            徐語姍律師
被      告  吳艾迪  
            王忠杰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艾迪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結婚而
    為配偶關係。詎被告吳艾迪竟於婚後多次與網友單獨過夜,
    並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㈠)。復被告王忠杰明知
    被告吳艾迪係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於112年2、3月間多次
    單獨約會、裸體視訊、傳送曖昧及鹹濕訊息,並於112年3月
    10日與暱稱「Cheng」之男大學生相約進行多人性行為,且
    被告吳艾迪更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懷有被告王忠杰之胎兒
    (下稱系爭侵權行為㈡),足見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吳艾迪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不爭
    執,然兩造業已就系爭侵權行為㈠、㈡達成和解,且被告均已
    賠償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不得再就同一事實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艾迪於101年11月17日結婚而為配偶關
    係,且被告前曾分別為系爭侵權行為㈠、㈡,致原告之配偶權
    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業據提出被告
    吳艾迪之戶籍謄本、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宋俊宏婦幼醫院手術同意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3頁、第31至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而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是否業已就
    系爭侵權行為㈠、㈡達成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㈡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吳艾迪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吳艾迪業已就系爭侵權行為㈠、㈡達成和解,且被
    告吳艾迪已賠償原告之損害:
 ⒈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與被告吳艾迪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2年
    3月15日陳稱:妳偷情,還要被妳硬凹,房子很大筆資產?
    沒有人犯錯就不會被罰,我印象不記錯妳不是初犯,按慣例
    來說,應該是要更多吧(累犯),這只是履行妳答應之前犯
    錯的事情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可徵原告至遲
    於112年3月15日即已知悉系爭侵權行為㈠、㈡之事實。是以,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1日始知悉系爭侵權行為㈠、㈡之事實
    等語(本院卷第11頁),應不足採。
 ⒊復參諸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傳送「不離婚協議」予被告吳艾
    迪,其內容係以被告吳艾迪之立場陳稱:我吳靜宜(按即被
    告吳艾迪之原名)因為自己良心發現後,跪求楊政偉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存續,願意將房子過戶給楊政偉,楊政偉願意接
    受吳靜宜道歉,重新經營婚姻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08頁)
    ,原告並陳稱:我沒有要告你跟...等語;被告吳艾迪則回
    應:是和解書的意思嗎等語,原告則回應:對呀等語(本院
    卷第209頁),嗣被告吳艾迪即於112年5月間以贈與為原因
    ,將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219至221頁)。據此,足徵原告於知悉系爭侵權行為
    ㈠、㈡之事實後,確有與被告吳艾迪以「被告吳艾迪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條件達成和解,且被告吳艾迪
    業已依該和解條件據實履行。其後,原告與被告吳艾迪之婚
    姻關係仍繼續存續1年餘,至113年8月9日才由被告吳艾迪提
    起離婚訴訟,雙方並於113年9月25日調解離婚,有家事起訴
    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至242頁、第25至
    29頁)。據此,足認原告與被告吳艾迪確有就系爭侵權行為
    ㈠、㈡達成和解,並繼續共同經營1年餘之婚姻關係。
 ⒋準此,原告與被告吳艾迪既已就系爭侵權行為㈠、㈡達成和解
    ,且被告吳艾迪業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原告之損害,則依前揭
    說明,原告自不能再行主張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
    以被告吳艾迪有系爭侵權行為㈠、㈡之事實,請求本件損害賠
    償,即非可採。
 ㈡原告與被告王忠杰業已就系爭侵權行為㈡達成和解,且被告王
    忠杰已賠償原告之損害:
 ⒈原告至遲於112年3月15日即已知悉系爭侵權行為㈡之事實,已
    如前述,且原告曾透過被告吳艾迪聯繫被告王忠杰出面洽談
    和解事宜,嗣與被告王忠杰達成和解,並由被告王忠杰於11
    2年4月6日以iMessage將其所書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傳送予原告,而原告除就系爭協議書應載明被告王忠杰
    之本名外,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並無意見,且被告王忠
    杰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和解款36萬元匯入原告所指
    定之帳戶內,有原告與被告吳艾迪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
    文、原告與被告王忠杰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系爭協議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11至217頁、第230至233頁、第235頁、第227頁)
    。
 ⒉再者,原告既於112年3月15日即已知悉系爭侵權行為㈡之事實
    (包括被告2人於112年3月10日與暱稱「Cheng」之男大學生
    相約進行多人性行為,及被告吳艾迪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懷有被告王忠杰之胎兒等事實),則原告與被告王忠杰於11
    2年3、4月間洽談和解條件時,理應已就原告當時業已知悉
    之所有侵權行為事實進行協商,當無僅就其中一部分侵權事
    實進行和解之理。又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雙方僅就系爭侵權
    行為㈡之部分事實進行和解,或記載仍保留原告其餘請求之
    權利等文字(本院卷第235頁),亦可徵系爭協議書之和解
    範圍業已包括系爭侵權行為㈡之全部事實。是以,原告主張
    :系爭協議書僅針對被告吳艾迪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懷有
    被告王忠杰胎兒之事實進行和解,和解範圍不包括被告2人
    於112年3月10日與暱稱「Cheng」之男大學生相約進行多人
    性行為之行為在內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應不足採。
 ⒊準此,原告與被告王忠杰既已就系爭侵權行為㈡達成和解,且
    被告王忠杰業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原告之損害,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不能再行主張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以被
    告王忠杰有系爭侵權行為㈡之事實,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亦
    無理由。
 ㈢綜上,兩造業已就系爭侵權行為㈠、㈡達成和解,且被告均已
    依和解條件賠償原告之損害,則原告自不能再就同一事實對
    被告為本件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難謂可採。又原告既無從對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則
    上開爭點㈡、㈢本院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
    於114年9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係於本院114年9月1日言詞
    辯論後始提出,依法毋庸斟酌,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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