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立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廣德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林世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捌萬捌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得標「111年度丁工區配電線路
設備維護暨事故搶修工作」(下稱系爭111年度工作),於
民國111年4月5日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並訂有包含工作說
明書、附冊第一部分履約能力等契約內容,由原告公司進行
配電線路維護暨搶修工作,以及配電設備吊檢工作,系爭11
1年度工作於111年4月20日開工、於112年7月5日竣工,並於
112年8月22日驗收合格,無任何工安罰款或其他罰款;俟原
告公司復得標「112年度丁工區配電線路設備維護暨事故搶
修工作」(下稱系爭112年度工作),原告公司於112年3月2
3日與被告簽立承攬簽約,訂有包含工作說明書、附冊第一
部分履約能力等契約內容,而系爭112年度工作於112年4月2
1日開工、於113年1月23日竣工,並於113年3月18日驗收合
格,僅有一般罰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別無其餘罰款
或應改善之事項。
㈡然被告卻於113年7月22日發函原告公司,並稱就系爭111年度
工作部分,原告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陳一清,自111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同時擔任台電新桃供電區營業
處另案採購案之工地負責人,違約兼職合計71日,另原告之
工地負責人廖家偉,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
同時擔任台電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另案採購案之工地負責人,
違約兼職合計287日、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
同時擔任台電新桃供電區營業處另案採購案之工地負責人,
違約兼職合計87日,是被告就系爭111年度工作部分,裁罰
原告公司共計1,112,500元之違約金;另就系爭112年度工作
部分,被告稱原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廖家偉,自112年4月21
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同時擔任台電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另
案採購案之工地負責人,違約兼職合計186日,然因原告公
司係舊年度維護契約承攬商再度得標新年度同區處、同工作
者,故其中112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5日期間不予計罰,計罰
期間僅自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違約兼職合計1
10日,裁罰原告公司總計275,000元之違約金。
㈢惟依系爭111年度工作、系爭112年度工作之承攬契約第7條履
約期限之約定,所謂「日數」,係以日曆天計算,而以日曆
天計算工期時,原告公司於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等放
假日均以不得施作為原則,原告公司既於上開放假日期間,
本未派遣工地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駐場工地,自不生
違約兼職之情事,被告卻將上開期間之放假日(共計171日
),均計入違約兼職之日數,並裁罰原告公司該部分期間之
違約金共計427,500元,於法自屬無據,原告公司得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27,500元之不當得利。
㈣縱認被告得將上開放假日計入原告公司人員違約兼職之日數
,而處原告公司總計1,387,500元之違約金,然被告未曾依
承攬契約第18條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第3項之約定,於原告
公司在系爭111年度工作、系爭112年度工作之履約期間,以
書面通知之方式,要求原告公司改善違約兼職之情況,原告
公司實無從得以知悉已構成違約之情狀,並加以改善,縱認
被告公司未有先以書面通知之義務,然觀諸被告據以裁處原
告公司違約金之約定內容(即契約工作說明書第9條違約處
理附冊第一部分履約能力第4款),被告既未曾通知原告公
司應改善違約兼職之情況,自無從起算「連續罰款至改善為
止」之「連續計罰」天數,換言之,縱算被告無書面通知之
適用,被告仍應以各種形式通知原告公司改善違約兼職之情
況,方符上開「連續罰款至改善為止」之契約意旨,然被告
亦未曾以他法通知原告公司改善,即逕於113年7月22日發函
予原告公司,裁處原告公司違約金總計1,387,500元。
㈤又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另參以
前揭客觀事實,被告未因原告公司人員兼職之情事,受有任
何消極或積極之損害,被告亦未曾通知原告公司應改善違約
兼職之情況,被告即逕裁處原告公司之違約金為1,387,500
元,自有酌減之必要,應以工地負責人廖家偉、職業安全衛
生人員陳一清二人各計罰1日,總計為5,000元,原告公司主
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5,000元,上
開違約金經酌減至5,000元,而原告公司已給付1,387,500元
之違約金予被告,踰越上開5,000元之部分(即1,382,500元
),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
害,原告公司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共計1,382,500元,又因違約金酌減所生之形成力,
於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則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被
告應償還自其知無法律上原因,即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計罰原告公司之依據為111年度丁工區配電線路維護暨事
故搶修工作契約工作說明書第9條違約處理附冊第一部份履
約能力第4款之規定、112年度丁工區配電線路維護暨事故搶
修工作契約工作說明書第9條違約處理附冊第一部份履約能
力第4款之規定,而上開規定均未要求被告須先以書面通知
原告公司後,始得以計罰,原告公司主張承攬契約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乃係針對職安人員未於工地現場執勤之情形,
與上開針對工地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兼職」情形計
罰之規定不同,二者乃係就相異之違約狀況、規定不同之違
約效果,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另被告又無從於公共工程雲
端服務網,查詢原告公司之專任人員有無於其他工程兼任,
是被告於開工前,即已善盡告知之責任,要求原告公司簽立
切結書,原告公司亦已承諾將防止兼任之情事發生,原告稱
無從知悉是否違約,甚要求被告就原告公司之員工兼職情形
,負主要監督之責任,自屬不合理。
㈡又原告公司雖主張假日期間原則不施作,原告公司不需派遣
工地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自不生兼職之情事,更與
被告計罰之依據、承攬契約第7條第2項「日」之定義及工作
性質不符,然無論是系爭111年度工作或系爭112年度工作,
均屬事故搶修之性質,事故之發生本未分平日或假日,一旦
被告有搶修之需求,被告即可要求原告公司進行搶修,原告
公司不得拒絕且應儲備相當人員,以作為搶修工作發生時之
調度因應,可見縱為假日,亦有施工之可能,故原告公司主
張被告應返還假日期間之罰金總計425,000元,尚無理由。
㈢又被告計罰之依據,契約文字乃使用「計罰」、「罰款」等
用語,可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不以被告所受
損害為唯一標準,縱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未受有損害,況無論係系
爭111年度工作或系爭112年度工作之內容,均屬查核金額以
上之標案,被告支付原告公司之工程款,乃包含原告公司人
員之工資與安全衛生設施費,自應由原告公司提供專職之工
地負責人及職安人員履約,原告公司卻未以專職人員履約,
當損害被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兩造於111年4月5日就系爭111年度工作部分,簽立承攬契約
,該契約內容範圍尚包含工作說明書、附冊第一部分履約能
力等,該部分工作於112年8月22日驗收合格,而兩造復於11
2年3月23日就系爭112年度工作部分,簽立承攬契約,該契
約內容範圍亦包含工作說明書、附冊第一部分履約能力,此
部分工作則於113年3月18日驗收合格,有上開承攬契約、工
作說明書、附冊第一部分履約能力、工作驗收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23-137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其次,兩造對於被告依上開工作說明書第9條違約處理附冊
第一部分履約能力第4款之約定,裁罰原告公司就111年度工
作之罰款為1,112,500元、112年度工作之罰款為275,000元
,且原告公司已繳納完畢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6
頁),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以113年7月22日桃園字第11380928
34號函文記載陳一清、廖家偉有兼職及兼職之期間,亦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267頁),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139-143頁),則該部分事實,亦均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6頁):
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於112年8月22日、113年3月18日驗收
合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不得再向原告公司就陳一清、廖家
偉兼職部分,違約計罰,有無理由?
㈡被告依契約工作說明書第9條違約處理附冊第一部分履約能力
第4款,就陳一清、廖家偉兼職部分違約計罰,是否須依承
攬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先行書面通知或依契約精神解釋
,以他法先行通知原告公司?
㈢倘若㈡須先行書面或他法通知原告公司,被告卻未先以書面或
他法通知,則法律效果為何?
㈣被告針對陳一清、廖家偉兼職部分,違約計罰,計罰之基礎
應以「工作日」抑或以「日曆天」為計算?
㈤倘若被告確可因陳一清、廖家偉兼職部分,向原告公司違約
計罰,上開款項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是損害賠償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
㈥原告公司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㈦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382,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於112年8月22日、113年3月18日驗收
合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不得再向原告公司就陳一清、廖家
偉兼職部分,違約計罰,有無理由?
⒈誠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內容所示,原告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1
11年度工作及系爭112年度工作,就系爭111年度工作部分,
已於112年8月22日驗收完成、就系爭112年度工作部分,則
於113年3月18日驗收完成,而就系爭111年度工作之工作驗
收紀錄所示,第四點記載「本契約最後一件分項案件DCIS:
B221319於112年8月2日驗收,驗收金額7,011元(未稅)。
(a)驗收情形:(依據本公司配電工程驗收要點之規定驗
收)⒈桃園市新屋區新華路觀音幹#17-2A,施工內容為接戶
線燒損不良更換,經現場核對與竣工圖相符,施做工料與施
工明細符合。⒉本件於112年4月10日交辦,指定完工日期112
年7月7日,工期計13日曆天,經核對施工日誌、工作交辦單
之停復工記錄,施做天數為11天,未逾期。⒊本件無工安罰
款、其他罰款。(b)未抽驗及隱蔽部分之品質、數量,仍
應由經辦部門與承商共同負責。」、備註欄記載「驗收紀錄
應記載下列事項:⑴案號⑵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⑶廠商名稱⑷
履約期限⑸完成履約日期⑹驗收日期⑺驗收結果⑻驗收結果與契
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⑼其他必要事項」,另系爭112年
度工作之工作驗收紀錄,其中第四點記載「本契約最後一件
分項案件DCIS:0000000於113年3月18日驗收,驗收金額6,4
73元(未稅)。(a)驗收情形:(依據本公司配電工程驗
收要點之規定驗收)⒈桃園市平鎮區B2714AC72,施工內容為
路燈開關外殼更換,經現場核對與竣工圖相符,施做工料與
施工明細符合。⒉本件於113年1月4日交辦,指定完工日期11
3年1月23日,工期計13日曆天,經核對施工日誌、工作交辦
單之停復工記錄,施做天數為13天,未逾期。⒊本件一般罰
款1,500元。(b)未抽驗及隱蔽部分之品質、數量,仍應由
經辦部門與承商共同負責。(c)改善事項:無。」、備註
欄記載「驗收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⑴案號⑵驗收標的之名稱
及數量⑶廠商名稱⑷履約期限⑸完成履約日期⑹驗收日期⑺驗收
結果⑻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⑼其他必要事
項」,有上開工作驗收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1、137
頁)。
⒉紬繹上開工作驗收紀錄之內容,系爭111年度工作或系爭112
年度驗收紀錄記載之驗收情形,均係針對最後一件分項案件
驗收後,所為相關之紀錄,而上開驗收紀錄無論係記載「本
件無工安罰款、其他罰款」(即系爭111年度工作部分)或
「本件一般罰款1,500元」(即系爭112年度工作部分),至
多均僅能認係上開最後一項分項案件之驗收結果,且依原告
公司與被告就上開工作所簽立承攬契約第12條關於初驗、驗
收部分之內容,亦有約定「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
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
查驗供驗收之用」(本院卷一第38、98頁),是兩造就承攬
之工作,確有部分驗收之可能,故上開驗收紀錄縱僅針對最
後一件分項案件進行驗收,亦與上開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相
符,是以,依上開二份驗收紀錄之內容,均無法認定所謂「
本件無工安罰款、其他罰款」或「本件一般罰款1,500元」
,乃針對原告公司所承攬系爭111年度工作、系爭112年度工
作之全部承攬範圍,原告公司片面擴張解讀上開驗收紀錄之
記載,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當無從以上開驗收紀錄
之文字,逕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故原告公司主張以上開
驗收紀錄為據,被告不得向原告公司就陳一清、廖家偉兼職
部分,違約計罰乙節,要屬無據,自無理由。
㈡被告依契約工作說明書第9條違約處理附冊第一部分履約能力
第4款,就陳一清、廖家偉兼職部分違約計罰,是否須依承
攬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先行書面通知或依契約精神解釋
,以他法先行通知原告公司?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所簽立契約工作說明書第9條違約處理附冊第一部分履約
能力第4款乃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工
地主任)、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其他依約規定應專職常駐工
地之人員,除依附冊第一部分履約能力附件1之規定外,違
反兼任本工作其他職務或於其他標案兼職,每日每人計罰2,
500元整,甲方(即被告)得連續罰款至改善為止」(本院
卷一第60頁、第118-119頁),依該部分約款之約定,倘原
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其他依約規定應
專職常駐工地之人員,有違反兼任本工作其他職務或於其他
標案兼職之情形,被告即得按日每人計罰2,500元,迄至該
情形改善為止,依上開契約條文之文字約定,實未要求被告
須先以「書面」或「任何其他方式」通知原告公司,始能按
日連續裁罰原告公司。
⑵其次,該部分約定被告得按日連續裁罰2,500元迄至改善為止
之規定,人員部分係針對原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
任)」、「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其他依約規定應專職常
駐工地之人員」,行為態樣部分係有違反「兼任系爭111年
度工作、系爭112年度工作之其他職務」,或於「其他標案
兼職」之情形,亦即若原告公司依約規定應「專職常駐」工
地之人員,有於其他標案兼職之情形,被告即得按日連續裁
罰原告公司2,500元迄至改善為止,審酌契約約定禁止兼職
條款之規定,多係為防止員工因兼職而影響本職工作表現、
洩漏商業機密,或因職務衝突進而產生利益衝突,抑或在特
定高風險或需高度專注之職位,亦可確保公共安全和效率,
而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成立之承攬契約,既係從事配電維護之
工作(包含配電線路維護暨搶修工作、配電設備吊檢工作、
跨工區施工、天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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