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8-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15
案號:簡上附民移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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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官小琪
被 告 翁榮陽(現於法務部○○○○○○○服刑中)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5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於民國114年7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
,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
意願表附於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55頁可憑,附此敘明),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訴外人
江翠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3之住處前,見江翠
芳門未關閉,遂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住處內
竊取江翠芳所有紅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手錶2支、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及台灣銀行金融卡2張
,於得手後離去。又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信用卡
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
名之特性,持前開竊得之系爭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
地,以附表所示方式,佯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以感
應刷卡方式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使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均
陷於錯誤而允以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致原告承擔該等
費用而損失共計38,152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8,152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51號刑事
卷宗內所附之江翠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現場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且被告因前揭
持系爭信用卡感應刷卡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侵入住宅加重竊盜、詐
欺取財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
上訴,該案因而確定等節,為本院調閱112年度簡上字第6
5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竊取盜用江翠芳之系爭信用卡
,因而受有38,152元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同額損害,
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152元,自屬
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
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248號卷第13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152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日上午8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後站店 3000 2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捷安門市 3000 3 111年6月2日下午3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桃園和信店 3000 4 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國陽店 3000 5 111年6月2日下午5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國門市 3000 6 111年6月3日凌晨2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郵驛店 3000 7 111年6月3日凌晨2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園店 3000 8 111年6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麥當勞餐廳桃園中正店 155 9 111年6月3日下午5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金石堂銀樓 4000 10 111年6月3日下午5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興盛鐘錶銀樓 4000 11 111年6月4日凌晨0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聖民門市 2997 12 111年6月4日凌晨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郵驛店 3000 13 111年6月4日凌晨4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桃民店 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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