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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本票裁定(2026-0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相  對  人  原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相  對  人  徐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10,000元,到期日114年12月11日,詎
    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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