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監護宣告(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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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莊小萱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莊英易
關 係 人 莊育章
田佳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英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選定莊小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莊英易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款之行為外,
受輔助宣告人莊英易為下列法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⑴申辦「每月信用額度為新臺幣貳萬元以上」之信用卡;
⑵申辦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網路銀行;
⑶受輔助宣告人莊英易與他人交易或為法律行為,其「單筆」或
「與同一對象交易單日累積合計」契約標的金額(價額)「逾新
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莊英易之姐
,莊英易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
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
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
㈢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一致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
㈣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
㈤戶籍謄本。
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
賣繳款通知函影本。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㈧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莊英易目前全量表智商落在輕度智能不足
範圍,其ABAS-Ⅱ結果顯示,一般適應組合落在非常低下範圍
,綜合測驗結果與晤談資料,相對人社交技巧、學習能力薄
弱,以致容易透過物質來建立維持人際關係,其對於自身日
常生活經驗以外事物缺乏適當判斷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
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莊英易為輔助宣告。聲請
人固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云云。惟查,相對人經鑑定,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尚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從而,本件應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姐,其與受
輔助宣告人同住,並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聲請人具狀稱:
受輔助宣告人歷年來所生事端,父母都交由聲請人為受輔助
宣告人處理,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仲信資融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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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證,堪認聲請人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擔任上開職務
,且聲請人亦查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
衡情,足認渠等亦認聲請人較適合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
列舉第1 款至第6 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
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
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本院依受
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人稱:受輔助宣告人經
常刷卡過度無法繳費;及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
載:受輔助宣告人常被網友或朋友利用,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昂貴物品或要求支付過度費用,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
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
,爰審酌受輔助宣告人稱其目前月薪約3萬元、及其因輕度
智能不足經常被利用以分期付款方式過度刷卡致無法繳款等
情,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
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
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
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黃柏誠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件就此尚無指定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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