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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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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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湯富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富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自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31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數筆不同保險人之保單及存款,然其中僅凱基人壽之保險契
約存有終止後可返還之解約金且尚不足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3個月所必需數額,存款部分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9日函知債權人上開資產狀況
及其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
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
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於114年6月23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
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5月至113年4月期間所
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218,860元(含岳洋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安麗直銷及擔任志工、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入、保
險給付、勞保傷病、社會輔助、發票獎金),業據其提出存
摺內頁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年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為
憑(調解卷第93至151頁),另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具狀陳
報存摺內頁明細、薪資明細表(司執消債清卷第361至387頁
),陳稱現仍任職於岳洋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40,491
元,另從事安麗直銷及擔任志工,每月收入4,531元、270元
,合計每月收入45,292元,堪認聲請人自113年11月13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仍有固定收入45,292元。
⒉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於114年6月9日陳報為20
,12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57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則
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至少仍有固定收入45
,29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122元後,尚有25,170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規定。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1,218,860元
,減去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122元後,尚有餘額735,932
元(1,218,860元-20,122元×24=735,932元),已逾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3,005元 5.52% 0元 40,623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70,887元 33.21% 0元 244,403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31,835元 16.7% 0元 122,901元 4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22,242,420元 44.57% 0元 328,005元 備註: 一、債權額及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4年2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253至258頁)。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735,932元×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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