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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09-2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湯富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富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自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31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數筆不同保險人之保單及存款,然其中僅凱基人壽之保險契
    約存有終止後可返還之解約金且尚不足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3個月所必需數額,存款部分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9日函知債權人上開資產狀況
    及其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
    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
    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於114年6月23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
    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5月至113年4月期間所
    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218,860元(含岳洋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安麗直銷及擔任志工、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入、保
    險給付、勞保傷病、社會輔助、發票獎金),業據其提出存
    摺內頁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年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為
    憑(調解卷第93至151頁),另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具狀陳
    報存摺內頁明細、薪資明細表(司執消債清卷第361至387頁
    ),陳稱現仍任職於岳洋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40,491
    元,另從事安麗直銷及擔任志工,每月收入4,531元、270元
    ,合計每月收入45,292元,堪認聲請人自113年11月13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仍有固定收入45,292元。
 ⒉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於114年6月9日陳報為20
    ,12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57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則
    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至少仍有固定收入45
    ,29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122元後,尚有25,170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規定。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1,218,860元
    ,減去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122元後,尚有餘額735,932
    元(1,218,860元-20,122元×24=735,932元),已逾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3,005元 5.52% 0元 40,623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70,887元 33.21% 0元 244,403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31,835元 16.7% 0元 122,901元 4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22,242,420元 44.57% 0元 328,005元 備註: 一、債權額及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4年2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253至258頁)。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735,932元×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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